普安县窝沿乡宏松煤矿、丁美菊、王家明、杨纪恭劳务纠纷一案,普安县窝沿乡宏松煤矿长期未按约定退还林开约施工保证金290余万元,2016年林开约起诉到法院后,除判决普安县窝沿乡宏松煤矿返还施工保证金外,还以普安县窝沿乡宏松煤矿存在严重违约行为为由,须按3.5%每月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该案现已进入执行程序。附该案判决书: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黔01民初673号
原告:林开约。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刚,贵州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美菊。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王家明。
被告:杨纪恭。
被告:普安县窝沿乡宏松煤矿,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州普安县窝沿乡。
投资人:丁美菊。
原告林开约诉被告丁美菊,王家明,杨纪恭,普安县窝沿乡宏松煤矿(以下简称宏松煤矿)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原告林开约撤回了把贵州汇巨能源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列为第三人的请求,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开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刚,被告丁美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璇琳璐、黄筑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家明,杨纪恭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松煤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开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安全生产保证金及劳务承包费290185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约250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数额从2012年5月30日起,以被告实际逾期付款的数额为基数,根据逾期付款的时间,按每月3.5%的标准计算,直至被告还清以上款项时止);二、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2年3月15日与被告普安县窝沿乡宏松煤矿(根据贵州省煤矿整合政策,该矿现已整合至第三人贵州汇巨能源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名下)签订了《煤矿开采承包合同》,丁美菊、王家明、杨纪恭亦在合同上签字后,原告分两次向被告交纳合同履约安全保证金共计580万元(2012年3月6日支付450万元,2012年5月8日支付130万元),合同履行2个月左右,由于被告原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于2012年6月3日签订补充协议,就已履行合同部分的工程款(劳务承包费)及安全保证金退还事宜进行了协商。双方明确:被告欠原告押金款580万元,工程款(劳务承包费)205万元,共计785万元。被告承诺在2012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85万元,同年7月30日前支付原告350万元,其余的350万元在2012年9月3日前一次性付清。双方还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超过一个月的,被告必须从2012年5月30日起以785万元为基数按每月3.5%利息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
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上述约定的时间支付以上款项。2012年8月13日,2012年10月13日,2012年12月16日,2013年3月19日,2015年6月5日,丁美菊、王家明、杨纪恭,以及普安县窝沿乡宏松煤矿均多次书面承诺及时归还以上款项。然而,截止2015年5月15日,被告仅支付原告494.8145万元(2013年1月18日付61.3145万元,同年1月30日付100万、2月4日付200万、2月5日付70万、6月1日付30万、9月20日付20万,2014年1月28日付10万,2015年6月2日付3.5万),仍欠原告290.1855万元安全生产保证金及工程款(劳务承包费)。原告认为,被告收取原告工程施工安全保证金580万元后,双方履行合同仅两月即中止。然而,被告却一直占用原告资金长达四年之久,被告的违约行为,已至原告合法权益遭受了极大的损害。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被告除支付以上尚欠的安全生产保证金、劳务承包费290.1855万元外,还应根据双方于2012年6月3日签订补充协议的明文约定按照每月3.5%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在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亦多次口头及书面承诺支付以上款项的情况下,均未得以完全兑现。为此,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贵院判决支持原告的如前诉请为谢!
被告丁美菊答辩称:1.原告作为个人并无施工资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故合同无效。2.原告主张的债权已经过诉讼时效,3.起诉丁美菊是不合适的,因为合同的相对方是宏松煤矿,丁美菊只应当承担补充责任。4.违约金过高,应当按照同期贷款利率
被告王家明,杨纪恭,普安县窝沿乡宏松煤矿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如下:
2012年3月15日,林开约以温州二井工程公司名义与宏松煤矿签订煤矿开采承包合同,主要约定:温州二井工程公司负责为宏松煤矿挖掘巷道、采煤等,每出一吨煤包干价135元。采掘巷道按设计断面扣除煤吨数,按照煤巷每米3500元计算。采掘及开拓巷道设计断面按米计算,煤巷每米4500元,锚杆支护每米6200元。乙方交纳保证金600万元。若任何一方违约,支付违约金120万元。温州二井工程公司没有加盖公章,林开约在合同代表人处签字。2012年3月6日和5月8日,宏松煤矿分别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林开约保证金450万元和130万元。2012年6月3日,温州二井工程公司与宏松煤矿签订补充协议,该合同主要载明,因自然条件限制,工程队不能正常生产。温州二井工程公司合同已交押金580万元,宏松煤矿山前工程款205万元合计785万元,宏松煤矿必须在2012年6月30日前付给温州二井工程公司85万元,2012年7月30日前,付350万元,其余350万元在2012年9月3日前一次性付清。如超期未支付,从2012年5月30日起,按785万元的每月3.5%支付利息。丁美菊、王家明、杨纪恭在甲方签字,林开约在乙方处签字。2012年8月13日,2013年3月19日,丁美菊、王家明、杨纪恭两次向林开约出具承诺,同意付清上述款项。丁美菊也单独于2012年10月13日、2012年12月16日,两次承诺付清上述款项。2015年6月5日,丁美菊和杨纪恭向林开约两人承诺,所有欠条和承诺书都有效。
还查明,原告自认于2013年1月18日收到61.3145万元,同年1月30日收到100万元、2月4日收到200万元、2月5日收到70万元、6月1日收到30万元、9月20日收到20万元,2014年1月28日收到10万元,2015年6月2日收到3.5万元。被告尚欠2901855元。
另查明,宏松煤矿系丁美菊个人所有的个人独资企业,也系采矿权人。2014年8月18日,宏松煤矿将采矿权转让给了贵州天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普安县窝沿乡宏松煤矿。2015年9月28日,该矿又被转让给贵州汇巨能源集团投资有限公司普安县窝沿乡宏松煤矿。
上述事实,有煤矿开采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承诺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案件的焦点在于煤矿开采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否有效,丁美菊是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确认合同无效必须有法律明确的效力禁止性条款。本案中的煤矿开采合同,并无相关法律规定明确应归于无效,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在内的有关资源开采法律,被告丁美菊虽辩称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的有关合同无效的规定,但是煤炭的挖掘工程属于矿产开采领域,不适用有关建筑施工企业承包资质的要求,故被告关于2012年3月15日的煤矿开采承包合同无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该合同为合法有效的合同。
关于丁美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合同系宏松煤矿签订,应系企业债务。但是在补充协议上丁美菊签字认可清偿宏松煤矿的债务,在此后的多次承诺中,丁美菊也对宏松煤矿所欠的债务认可由其清偿,系自愿加入宏松煤矿的债务中来的行为,应当依约与宏松煤矿共同承担债务。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样王家明、杨纪恭也系事后加入到宏松煤矿的债务中来的共同债务人,也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关于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丁美菊和杨纪恭最后一次同意履行债务是在2015年6月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本案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而王家明未到庭应诉,放弃其有关权利抗辩,也应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补充协议中约定按照785万元的月息3.5%支付违约金,起诉时原告已经降低为按未付款2901855元计算违约金,自愿降低了双方的违约金基数,且从补充协议约定的2012年9月3日付清至今,被告虽然归还了部分款项,但该大部分未还款为原告付给被告的保证金,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故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3.5%主张违约金并不过高,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逾期未付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林开约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丁美菊,王家明,杨纪恭,普安县窝沿乡宏松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连带清偿林开约2901855元并支付违约金(按每月3.5%的标准计算,从2012年5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林开约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12.9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丁美菊、王家明、杨纪恭、普安县窝沿乡宏松煤矿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