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某与某公路管理局水路运输合同损害赔偿(运输中挖掘机落入水中)纠纷一案,一审判决公路局承担100%赔偿责任,委托我所律师上诉后,二审发回重审,重审改判公路管理局承担40%的责任,公路局不服再上诉后,我所律师继续代理二审上诉,二审直接改判决公路局不承担责任。确实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谭某是某公路管理局的雇员,担任公路管理局某渡船船长职务,该渡因船员配备不足等原因,被某海事处责令公路局停航,公路局亦通知了谭某。在停航期间,仍由谋某对船舶进行管理,当地人潘某为运输挖机过河,以高价的方式委托谭某改变航线运输,在挖机上船过程中,由于地基下沉致挖机落水,发生打捞费,维修费,停运损失等20余万元,为此发生争议并诉致法院。本案一审以谭某系船长,其长为系职务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为由,裁判潘某的损失全部由公路局赔偿。公路局在已尽合理管理责任的情况下,如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也是另一种意义上的国资管理不善。因此,一审判决后,公路局不服,委托我所代理上诉,经仔细研究案情后,提出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二审采纳后将该案发回重审。重审后法院认定潘某对挖机落水亦存在过错,自行承担60%的责任,谭某的行为仍然构成表见代理,公路局承担40%的责任。公路局仍不服,继续上诉至二审后,提出潘某不具有善意,谭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公路局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
经二审后,法院完采纳了我所律师提出的代理意见,终审裁判谭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公路局不承担赔偿责任,切实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的疑难之处在于,单位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单位应承担责任,而船员私自承揽运输擅自开航民事责任应否由公司承担,不论是否是私自开航,船长的行为是否均构成表见代理、单位内部职责规定是否对外具有效力,责任应否由公司承担等疑难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