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新修订,2013年1月1起实施的刑事诉讼法在人权保障等方面有很大的进步。然而,从纸上的权利转化为现实的权利,不但需要执法者的认真履行,更为重要的是,必须从制度上完善相关的监督措施。如果仅寄希望于执法者的职业道德,那么再好的制度也不过是僵硬的条款。老刑事诉讼法过分强调打击犯罪的功能,对权利保障稍显不足。实践中主要表现为控辩方的不平等,律师从事辩护业务的意愿不强,辩护中形式辩、不敢辩,或者配合公权机关“演戏”的情形时有发生。本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回应了现实中的很多难题,着重加强了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包括证据、辩护、强制措施、审判、执行、侦查及特别程序等。新刑诉法的规定,使得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更具可操作性,具体而言包括以下方面:
一、保障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行使权利。新刑诉法完善了辩护权的规定,首先是将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人的权利提前到侦查阶段,即“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其次,新刑诉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凭三证即可会见一般案件犯罪嫌疑人,而不必经过侦查机关许可,而且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在会见时不被监听;再次,新刑诉法第38条规定了辩护人自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最后,第39条、41条分别规定了申请调取证据权和调取证据权。不难看出,新刑诉法所规定的权利不可谓不丰富。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少数司法工作人员有法不依,阻碍律师及辩护人行使相关权利的行为常有发生。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一直是困扰刑辩律师的“三难”问题。为有效解决实践中的这一难题,新刑诉法第47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这一条是关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申诉控告及处理程序的规定。
二、加强对侦察机关证据收集的法律监督。刑讯逼供、非法获取证据等不法行为,是造成冤假错案的罪魁祸首,已暴露出的有赵作海、佘祥林、杜培武、李久明、张振风等案,无不伴随着刑讯逼供、违法取证等问题。为解决这一实践中相当突出的问题,相关司法机关相继出台了不少的规定。新刑事诉讼法在总结以前经验的基础上,于第5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是关于人民检察院对侦查人员证据收集行为进行监督和处理的规定。根据新刑诉法第57条之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对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为防止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流入法庭,人民检察院必须对在侦查阶段证据收集是否合法进行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后,对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予以纠正。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暴力取证、非法搜查等方法构成犯罪的,还要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
三、加强对强制措施的法律监督。首先,老刑诉法在强制措施的条文中,涉及到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活动只有批准逮捕一项。新刑诉法细化完善了逮捕条件,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据此,批准逮捕需要具备证据、可能判处的刑罚、社会危害性三个方面的条件。如果对其中一方面有疑问就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其次,老刑诉法对检察机关监督公安机关监视居住决定则未明确规定。但监视居住是一项在较长时间内限制被监视居住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而且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虽然不在羁押场所进行,但也是一种严格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其在限制人身自由方面与拘留、逮捕差异不大。依据现代刑事诉讼基本理念,采取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时必须对其进行司法审查。在侦查过程中,承担这一司法审查职责的一般是检察机关。所以,监视居住中增加了检察机关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进行法律监督的规定。新刑诉法第8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一)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二)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三)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四、加强对死刑复核程序的法律监督。新刑诉法第240条规定:“在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死刑是剥夺人的生命的刑种,是最为严厉的刑罚,一旦执行就无法改变。虽然在我国废除死刑的时机尚不成熟,但我国坚持“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只有对罪行极其严重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有必要适用死刑时才能适用死刑。死刑复核程序是保证死刑案件质量的最后一道程序,应当发挥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作用,从而保证死刑复核案件的质量,切实体现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意见后,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核准或者不核准死刑的裁定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五、加强对刑罚执行的法律监督。首先,新刑诉法第255条规定:“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的,应当将书面意见的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第256条规定:“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按照老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对于暂予监外执行是一种事后监督。而新刑事诉讼法将暂予执行的监督时间提前到执行机关提出书面意见后,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市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前。这样能更好地使批准机关获取更多的信息和意见,从而做出正确的决策;其次,新刑诉法第262条规定:“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或者发现了判决的时候所没有发现的罪行,由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其中执行机关将减刑、假释建议书副本要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是新增规定。由此可见,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活动的监督由裁定后监督提前到裁定前,这样既加强了检察机关对执行活动的监督,同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及时获取更多的情况和意见,从而做出正确的裁定。检察机关监所监督部门提出应当或者不应当减刑、假释的法律依据或者意见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的副本应当抄送人民检察院。
六、加强对特别程序的法律监督。新刑诉法第28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对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虽不是刑罚措施,但它一定程度上也会限制被强制医疗的人的人身自由。为防止和及时纠正在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过程中的错误或者违法行为,保障被强制医疗的人的合法权利,保证强制医疗的公正实施,新刑诉法在规定强制医疗程序的同时,赋予检察机关对决定和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的权力。人民检察院通过审查公安机关提出的强制医疗意见书以及精神病人实施的暴力行为的证据材料、对精神病人的司法鉴定,以及对强制医疗审理程序是否合法来实现对强制医疗决定的监督。在执行程序中通过对强制医疗机构医疗过程的监督和对强制医疗的解除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如果人民检察院发现强制医疗决定和执行存在违法行为,应当提出纠正的书面意见,有关机关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另外,新刑诉法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赋予检察机关对未成年人案件依法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的权力;在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赋予检察机关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的权力;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中,赋予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的权力。以上规定,都体现了检查机关对诉讼活动的监督,正确理解新刑诉法的立法精神并切实执行新刑讼法的规定,必须对我国的人权保障现状起到极大的促进作用。